李阿凛律师亲办案例
企业家被起诉个人诈骗险获十年刑,李阿凛辩护改为单位犯罪判两年
来源:李阿凛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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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2018)吉0381刑初2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某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在云南大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2017年8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森,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辩护人李阿凛,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8)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代理检察员石岁丰、书记员宋娇、桑彤、梁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森、李阿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马某某在公主岭市怀德镇开发某楼盘,因为公司缺少周转资金,就通过朋友范某1找到陈某1谈借款事宜。被告人马某某和陈某1在范某1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某答应给陈某1借款利息5分,并用某楼盘开发的房产作抵押,陈某1在经过考察完某楼盘项目后,同意借款给被告人马某某。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和陈某1陆续签订了12份抵押借款合同和某楼盘物业认购书,借款金额14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来,陈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将借款1450万元陆续打入被告人马某某的农村信用社账号及某地产公司出纳员王某1农业银行账号里。

被告人马某某与陈某1的借款中的2013年2月7日20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人马某某和陈某1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5分,并用某楼盘的商网2#-*9、2#-*0、2#-*1、2#-*2、2#-*3、2#-*4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陈某1将20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卡×××转入某地产公司出纳员王某1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550808469112里。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让王某1将200万元借款中30万元转账给于某1交通银行×××卡里用于偿还于某1以前的个人借款利息;将27.5万元转账给陈某1的农业银行×××卡里用于偿还陈某1的个人借款利息;将18.5万元转账给刘某1的农业银行×××卡里用于偿还刘某1以前的个人借款利息;将12万元转账给贺某1的农业银行×××卡里用于偿还贺某1以前的个人借款利息。王某1将卡中108万元转账给被告人马某某的农业银行×××卡里,将4万元通过ATM机提现。

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将转到自己银行卡里108万元中的6万元通过转账给范某1的银行卡里,用于偿还范某1的个人借款利息;将8万元通过转账给牟某1×××银行卡里,用于偿还牟某1以前个人借款利息;将8万元转账给孟某1×××银行卡里,用于偿还孟某1的以前个人借款利息;将4.2万元转账给陈某×××银行卡里,用于偿还陈某2的以前个人借款利息;将26万元转账给王某2(6228655500013447261)银行卡里,用于偿还王某2的以前个人借款利息;将1.8万元转账给李某×××银行卡里,用于偿还李某1的以前个人借款利息。

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将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将其中的142万元偿还了牟某1、王某2、孟某1、于某1、李某2、陈某2、付某1等人的个人欠债。被告人马某某在陈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抵押给陈某1的某楼盘的商网2#-*9、2#-*0、2#-*1、2#-*2、2#-*3、2#-24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22日间分别卖给了李某3、董某1、史某1、吴某1,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将卖房的钱偿还陈某1借款,而是偿还别人的高额借款利息。被告人马某某在陈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还将抵押给陈某1的某楼盘11栋2单元201室、301室也顶账给了田某1;将抵押给陈某1的某楼盘11栋2单元202室、302室给徐某1办理了回迁手续;将抵押给陈某1的某楼盘11栋*单元201室、301室、404室给张某4办理了回迁手续;将抵押给陈某1的某楼盘11栋*单元202室、302室、402室给郭某1办理了回迁手续;将抵押给陈某1的某楼盘11栋*单元301室顶账给了张某1。

2014年年初,被告人马某某与陈某1失去联系。2017年8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云南大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1陈述;3、证人吴某2、付某1等人证言;4、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问题,涉案汉光地产公司虽然股东有两人,但两人分别是马某某及马某某妻子,实际经营人是马某某个人,汉光地产没有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的经营都是马某某个人说的算,从马某某让陈某1将钱打入马某某个人账户和公司出纳员王某1银行账户可以看出,汉光地产没有独立的财务账目,马某某的行为并没有体现单位的意志,故本案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欺诈,被告人马某某在借钱时某楼盘项目资金已出现严重问题,需要大量资金支付高利贷本息,在这种情况下马某某为了填其高利贷的窟窿,向他人借款,其明知该款客观上已无归还的可能,因此,其骗钱还债的故意明显。这从后期被告人马某某未经同意将抵押房产卖给他人,但钱款未还给陈某1,并失去联系,就可以看出。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那么被告人马某某得想方设法如何偿还债务,而不是将抵押物卖掉,最终失去联系。综合以上,被告人马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的意见是:汉光地产与陈某1代表的吉林慧源典当有限公司发生的借款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在此期间没有将所借的款项用于个人的消费,是用于公司经营。在所有的往来账目中都积极还款还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辩护人郭森的辩护意见是:汉光地产公司以银行转账凭据的方式确切的证明汉光地产公司不仅借了这200万元,而且连本带息清偿了200万元。在王某3女士提供的财物账表中体现已经偿还了12笔11万元的利息,因此就财物账面上显示损失额并不是200万元而是67万元。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未以书面的形式向汉光地产公司调取证据,是侦查程序的失误。被告人马某某举报公主岭市黑恶势力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所举报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实,并经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恳请法庭对马某某的行为充分考虑。

辩护人李阿凛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及的借款人是公主岭汉光地产与其他自然人借款之间的经济往来,而不是马某某个人。就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公主岭汉光地产没有对200万元进行偿还,反而辩护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对该200万元偿还完毕。且本案中汉光地产是向慧源典当公司借款,而非陈某1个人,陈某1个人是否有经济能力侦查机关并未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另外150万元借款数额,存在利息转本金的问题,且被害人未能提供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证明。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均系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是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马某某在公主岭市怀德镇开发某楼盘,因为公司缺少周转资金,就通过朋友范某1找到陈某1谈借款事宜。陈某1在经过考察完某楼盘项目后,同意借款给被告人马某某。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和陈某1陆续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和某楼盘物业认购书。后来,陈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将借款1450万元陆续打入被告人马某某的农村信用社账号及某地产公司出纳员王某1农业银行账号里。被告人马某某与陈某1的借款中的2013年2月7日20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人马某某和陈某1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借款利息及手续费110000元,并用某楼盘的商网2#-*9、2#-*0、2#-*1、2#-*2、2#-*3、2#-*4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陈某1将20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卡×××转入某地产公司出纳员王某1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550808469112里。2013年2月7日,于同日,被告人马某某让王某1从该账户转账给于某1交通银行×××卡里用于偿还于某1的借款利息;将27.5万元转账给陈某1的农业银行×××卡里用于偿还陈某1的借款利息;将18.5万元转账给刘某1的农业银行×××卡里用于偿还刘某1以前的借款利息;将12万元转账给贺某1的农业银行×××卡里用于偿还贺某1以前的借款利息。王某1将卡中108万元转账给被告人马某某的农业银行×××卡里,将4万元通过ATM机提现。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将转到自己银行卡里108万元中的6万元通过转账给范某1的银行卡里,用于偿还范某1的借款利息;将8万元通过转账给牟某1×××银行卡里,用于偿还牟某1以前的借款利息;将8万元转账给孟某1×××银行卡里,用于偿还孟某1以前的借款利息;将4.2万元转账给陈某×××银行卡里,用于偿还陈某2以前的借款利息;将26万元转账给王某×××银行卡里,用于偿还王某2以前的借款利息;将1.8万元转账给李某×××银行卡里,用于偿还李某1以前的个人借款利息。上述大部分借款人均是与某地产公司有往来关系的自然人借款人。被告人马某某在陈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抵押给陈某1的某楼盘的商网2#-*9、2#-*0、2#-*1、2#-*2、2#-*3、2#-*4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22日间分别卖给了董某1(2#-*9)、史某1(2#-*0)、吴某1(2#-*3),在与李某3(2#-*2、2#-24)签订某楼盘1期物业认购书后又将该房屋抵账给陈某3。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将卖房的钱偿还陈某1借款,而是偿还别人的高额借款利息。截至案发前,被告人马某某针对向陈某1于2013年2月7日借款的200万元,本金尚未归还,偿还利息120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在陈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还将抵押给陈某1的某楼盘11栋*单元201室、301室也顶账给了田某1;将抵押给陈某1的某楼盘11栋*单元202室、302室给徐某1办理了回迁手续;将抵押给陈某1的某楼盘11栋*单元201室、301室、404室给张某4办理了回迁手续;将抵押给陈某1的某楼盘11栋*单元202室、302室、402室给郭某1办理了回迁手续;将抵押给陈某1的某楼盘11栋*单元301室顶账给了张某1。

2014年年初,被告人马某某与陈某1失去联系。2017年8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云南大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信息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被网上追逃。

3、到案经过,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于2017年8月15日在云南大理市玉林巷68号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

4、户籍证明和居民死亡医院证明,证明张某2于2017年11月14日死亡。

5、企业信息,证明某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马某某、林某1。

6、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证明(1)2013年1月14日,马某某向陈某1借款70万元,并用某楼盘2#-*4,2#-*5作抵押,每月借款利息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4日。(2)2013年2月7日,马某某向陈某1借款200万元,并用某楼盘2#*9、*0、*1、*2、*3、*4作抵押,每月借款利息1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7日。(3)2013年6月1日,马某某向陈某1借款200万元,并签订某楼盘A#01-1*认购协议书。(4)2013年8月1日,马某某向陈某1抵押借款200万元,并签订某楼盘A#11-*0认购协议书。(5)2013年9月1日,马某某向陈某1抵押借款130万元,并签订某楼盘8b#-8-8b-*2认购协议书。(6)2013年9月1日,马某某向陈某1抵押借款133万元,并签订某楼盘8b#-8-8b-*2认购协议书。(7)2013年9月14日,马某某向陈某1抵押借款100万元,并签订某楼盘11#一单元至四单元认购协议书。(8)2013年9月15日,马某某向陈某1抵押借款100万元,并签订某楼盘11#五单元认购协议书。(9)2013年9月30日,马某某向陈某1抵押借款150万元,并签订某楼盘14#*单元认购协议书。

7、某地产公司与陈某1借款及利息明细表,证明汉光地产有限公司与陈某1资金往来记录。

8、汉光地产借款、还款明细表,证明由吉林慧源典当公司会计王某3提供的与原件相符的汉光地产借款、还款明细表复印件,能够证明2013年2月7日向公主岭市汉光地产公司放款200万元本金,利息每月110000元,本金尚未偿还,共计偿还12个月利息共计132万元。

9、某地产公司转账指令明细信息、转账凭证、电汇凭证、部分账页复印件,证明某地产公司还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10、银行流水,王某1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资金往来情况;陈某1、王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凭证,证明陈某1应马某某请求于2013年2月7日将200万元打入王某1银行卡内,后马某某将转出部分偿还利息,于2月7日当日转入范某1、牟某1、孟某1、陈某2、李某4、王某2、林某1、刘某1、于某1等人账户中;于2月8日转入李某2账户94900元。

11、刘某1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李某2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于某1交通银行交易清单、马某某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陈某1转账凭证及马某某还款凭证

12、某地产公司与郭某2物业认购书,系牟某1提供,证明公主岭市汉光地产公司将“某楼盘”商网2#*7号房以1317624元的价格由郭某2认购。并于2018年1月31日缴纳了物业费、垃圾清运费、保证金。

13、某地产公司与陈某3签订的某楼盘1期物业认购书,证明陈某3以1439968元的价格认购了“某楼盘”商网2#*2门市,以1240048元的价格认购了2#*4门市(与李某3所购房屋系同一套门市)。

14、民事判决书,证明由王某1提供的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陈某1作为原告起诉某地产公司、马某某偿还欠款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9日借款600万元,最后法院判决某地产公司偿还600万元本金及利息,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15、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证明2017年11月30日陈某1作为原告向某地产公司借款70万、2017年11月30日借款100万元经吉林省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铁西中心调解并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效力。

16、公主岭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2014年1月23日某地产公司与张某3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某楼盘第214(*4)幢1单元1层010101(101)号房、某楼盘第214(*4)幢1单元1层010102(102)号房、某楼盘第214(*4)幢1单元03层010301(301)号房、某楼盘第214(*4)幢1单元02层010201(201)号房、某楼盘第214(*4)幢1单元02层010202(202)号房、某楼盘第214(*4)幢1单元03层010302(302)号房、某楼盘第214(*4)幢1单元04层010401(401)号房、某楼盘第214(*4)幢1单元04层010402(402)号房、某楼盘第214(*4)幢1单元05层010501(501)号房、某楼盘第214(*4)幢1单元05层010502(502)号房、某楼盘第214(*4)幢1单元06层010601(601)号房、某楼盘第214(*4)幢1单元06层010602(602)号房屋并经备案的情况。

17、公主岭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情况说明,证明汉光地产将14栋1单元全部12户住宅和2单元8户住宅卖给张某3,已网上签约并备案。

18、房屋买卖合同及物业认购书,证明叶某1自汪某1处房屋怀德大街南侧第201(*2)幢*单元1-3层010103(2-*2)号房,后李某3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公主岭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某楼盘”2#*2(第201(*2)幢1单元1-3层0101032#*2)及2#*4号房的情况。

19、董某1与刘某2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购买某楼盘201(*2)幢1单元1-3层010102,2#*3号房,并出具收据(吕某1转款),公主岭汉光地产于2015年6月8日收取了刘某2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以及配套费物业费收据。

20、史某1物业认购书、购房款收据、物业管理托管合同,证明史某1于2014年5月6日与某地产公司签订物业认购书,某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入住通知函并出具了史某1的物业托管合同;吴某1与某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吴某1于2012年10月25日与某地产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某楼盘5-*6栋(2#-*9)号房,公主岭汉光地产出具了收款收据。

21、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据、物业费收据、取暖费收据(关于田某2、吴某1、张某2),证明田某2与张某2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某楼盘2号楼*9单元商网一至三楼,汉光地产物业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收取田某2物业费、垃圾清运费、有限电视机线盒、取暖费。

22、张某1房款收据、存取款收据,证明某地产公司收取张某1房款的情况。

23、张某4怀德镇占道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证明怀德镇人民政府与张某4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回迁的楼房是11栋**单元201、301、401室。

24、郭某1怀德镇占道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证明怀德镇人民政府与郭某1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回迁楼房是11栋**单元202、302、402室。

25、付某1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因某地产公司向付某1借款300万元,汉光地产同意以4套门市(**-16#、6-7#、6-18#、6-19#)抵顶欠款还给付某1,如汉光地产公司按时偿还贷款,双方可终止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26、孟某1个人储蓄凭证,证明转款的时间及金额,马某某农业银行账号×××于2013年3月29日向孟某1还款40万元。

27、李某2借款收据、股东会决议、物业认购书,证明某地产公司、马某某、林某1向李某2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300万元,并经股东会决议,股东马某某及林某1在企业股东会决议中签字,某地产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与李某2签订了某楼盘1期物业认购书,认购8*-2、3、4、5、6、7、8、9、10、11室,认购价款为300万元。

28、刘某1物业认购书、收据,证明刘某1与某地产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某楼盘1期物业认购书,认购“某楼盘”第*6幢42室,金额为1361304元,某地产公司出具收据。

29、借条(王某2)、证明向王某2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3个月,借条中有马某某、林某1的签名,加盖了某地产公司公章。

30、情况说明(1),马某某乘坐昆明至哈尔滨的航班被哈尔滨市松北分局经侦大队解回哈尔滨。

31、情况说明(2)2018年1月19日14时53分,四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民警通过电话与郭森律师取得联系,调取某地产公司的财务账目。郭森律师在电话中称某地产公司从2013年以后账目不全。

32、情况说明(3),证明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通过手机与张某1联系,询问汉光地产有限公司哪名工作人员与张某1谈的用怀德镇某楼盘小区**栋1单元301室抵账张某125万元存款的事宜,张某1说现在也想不起来当时汉光地产的工作人员的具体姓名。但张某1现陪同父亲在外地住院治疗,不能回怀德镇进行取证。

33、情况说明(4),证明经四平市公安经侦支队民警经过工作,没有找到叶某1、刘某2、吴某1本人,无法进行取证工作。张某2因肾衰竭和肝癌已于2017年11月14日05时死亡。

34、情况说明(5),证明2016年10月26日,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马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后,多次到某地产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某地产公司人去楼空,找不到马某某本人。某地产公司物业公司的经理马某1称也联系不到马某某,某地产公司的保安王某4称从2014年7月份以后就再也没有看见马某某。

35、办案说明,证明马某某最后一次于2015年1月7日乘坐海南航空从深圳去北京,没有查询到马某某从四平去云南的车票信息,2017年8月16日马某某乘坐昆明至哈尔滨的航班被押解回哈尔滨;张某1想不起来当时用某楼盘11栋*单元301室抵张某125万元的工作人员姓名;经工作,没有找到叶某1、刘某2、吴某1本人。

36、法院查封通知书,证明汉光地产公司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

37、汉光地产公司不动产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汉光地产公司公国用(2014)第03****8号不动产权、20****94号不动产权、20****95不动产权、20****17、20****18、20****19、20****20不动产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轮候查封。

38、某地产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为保证工程款项的支付及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汉光地产不得不面向社会资本市场高息筹措资金。该部分资金均为高息借款,高息举债、本金孳息,息转本金使得汉光地产陷入债务深渊。截止2016年9月13日汉光地产资产总额136056458.80元。负债总额400118657.89元,资产负债率为294.00%,目前汉光地产所建项目的商品房除安置回迁户部分已经入住之外,房源仅有小部分售出,大部分房源已经被法院多次查封、扣押。

39、长春现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截止2016年9月13日汉光地产资产总额136056458.80元。负债总额400118657.89元,资产负债率为294.00%。

40、租房协议,证明租房的相关情况。

41、马某某手稿某楼盘的成与败,证明某楼盘建设的经历,以及失败的原因包括政府的原因、资金出现危机后高息借款等。

42、民事裁定书,证明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吉03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某地产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43、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2018年7月刑警大队接到市纪委批转的关于某地产公司马某某举报吉林省公主岭市黑恶势力犯罪线索,接到线索后立即开展工作,并立案侦查,现该案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已按照恶势力团伙起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44、证人吴某2证言,证明其2010年至2014年在某地产公司任会计,公主岭市汉光地产公司陈某1借款及利息往来明细表和我记得基本相符,马某某向陈某1借款的用途主要是还工程款和以前借款及支付利息了。2012年10月25日公主岭市汉光地产和吴某1签订的某楼盘2#-19房屋买卖协议书不是吴某1花钱买的,马某某欠吴某1工程款,就把房屋抵给吴某1工程款了。2014年5月6日公主岭市汉光地产和史某1签订的某楼盘2#-20房屋物业认购书是马某某欠史某1个人借款还不上了,就把房屋顶给史某1了。2014年2月27日公主岭市汉光地产和李某3签订的某楼盘2#-22编号为20******001商品房预售合同和2#-*4编号为20******002商品房预售合同是马某某欠张某5个人借款还不上了,李某3是长春张某5的朋友,就拿房屋2#-*2和2#-*4顶欠款了。我把账放在公司财务室,我没有交接就离开了。

45、证人付某1证言,证明马某某向我借款349万元,2013年2月7日,从王某1银行卡转给贺某1银行卡12万元是马某某还我个人的借款,我把我妻子的银行卡给了马某某,这12万元不是这349万元里的钱。我找不着马某某,手机号码已经换了,人也跑了。

46、证人贺某1证言,证明从王某1转给我银行卡的12万元是马某某还我丈夫的个人借款本金,马某某欠我丈夫多少钱,我不清楚。现在找不着马某某本人,他以前的电话号码不用了。

47、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我是四平市正邦小额贷款公司会计,2013年2月13日,马某某银行卡转账18000元是马某某支付四平市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息钱,我和马某某没有经济往来,马某某在公司贷款1200万元,现在马某某没有还这贷款,找不到马某某本人,以前用的电话号码已经不用了。

48、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马某某向我借款200万元,2013年2月7日,马某某转给我银行卡26万元,这钱是马某某还我的个人借款。现在我找不着马某某本人了,他以前用的电话号码已经不用了。

49、证人牟某1证言,证明马某某从我手里借款140万元,说给我二分利。2013年2月7日马某某往我农业银行卡里转账8万元是支付向我借款140万元的利息钱。这140万元的借条已经被公主岭市汉光地产公司收回了,因为经过协商公主岭市汉光地产公司同意用某楼盘2号楼第*门商网抵马某某140万借款,我也同意抵债,汉光地产公司就把借条收回去了,给我办理了入住手续。实际交房时间是2018年1月31日。

5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马某某向其借款200万元,并在2014年2月2日给补打了借条,是马某某自己向我借的,这张借条上之所以有某地产公司的公章是我要求马某某盖上去的,目的就是让某地产公司和马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51、证人孟某1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马某某从我手里借了280万元,给我四分利。2013年2月7日,马某某往农业银行卡里转8万元是还给我个人的利息钱。

52、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马某某从我手里借款270万,用某楼盘的8A-2至11室作为抵押。2013年2月8日,马某某的出纳员将94900元的利息打入刘某1的银行卡里,刘某1转到我的农业银行卡里,我提现了。

53、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马某某向我借款500万元,5分利,大约给了100万元左右利息。现在500万元现金没有还给我。2013年2月7日,马某某转账给我农业银行卡4.2万元是马某某给我的利息款,现在我找不着马某某这个人。

54、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马某某向我借款300万元,利息3分,2013年2月7日,王某1转到我农业银行卡18.5万是马某某付给我和我朋友李某2的利息钱,因为马某某通过我向李某2借了260万元,2013年通过银行卡转给李某294900元,这是马某某付给李某2的利息钱。现在找不着马某某这个人。

55、证人汪某1证言,证明2015年9月,我从叶某1手中花了50万元买了某楼盘2#-22和2#24两处商网门市房。叶某1把他和公主岭市汉光地产公司的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都给了我,叶某1当时向我保证这两处房产没有产权纠纷和抵押情况。

56、证人董某1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4日,我从刘某2手里买了2#-23号门市,我花了65万元。

57、证人史某1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我花89万元从马某某的某地产公司买了2#-20号门市。因为我和马某某从小是邻居,经过协商我花了89万买下这门市,付的现金,汉光地产给我出具的购房收据和某楼盘1期认购书及入驻通知书,我还交了2541元物业费。马某某当时没有和我说过这处房产已经抵押给别人的话。

58、证人田某2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马某某向我借了100万元,当时张某2作的担保人,马某某给了我25万元利息之后,就找不到马某某了,我找张某2,张某2也找不到马某某,张某2提出用某楼盘2#-*9号门市作为条件兑换马某某欠我的100万元欠条,我就答应了。我和张某2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张某2把马某某与吴某1的某楼盘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和购房收据原件交给我了,我把100万元欠条交给张某2。我在2016年6月份去某楼盘交的物业费、配套费和取暖费。

59、证人田某1证言,证明2012年,我借给马某某50万元,2013年10月份,我去汉光地产公司要钱,马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迟,我以后天天找马某某要钱,马某某没有办法,就答应把他开发的某楼盘11栋**单元的2套房给我顶账,说等他有钱,把钱还给我,并把2套楼房收回。汉光地产公司给我出具了我缴款2套房的收据。2014年,我要了顶账的2套楼房,汉光地产公司就把收据收回了,我就没再看见马某某了。顶账的两套楼分别是11栋**单元201室、301室。

60、证人徐某1证言,证明2014年3月30日我家动迁的,4月30日办理的回迁手续,我一共回迁了两户,一户是11栋2单元202室,一户是11栋2单元302室。

61、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怀德政府拆迁办的张某2找到我说需要拆迁,我说动迁可以,后来我们商量,汉光地产给我三套房子,我就同意了,马某某、汉光地产、张某4、镇政府签了回迁协议,2014年4月份汉光地产给我了11栋4单元201室,301室,401室三套房子。当时我不知道11栋4单元201室,301室,401室三套房子顶账了。

62、证人郭某1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怀德政府拆迁办的张某2找到我说需要拆迁,我说动迁可以,后来我们商量,汉光地产给我三套房子,我就同意了,汉光地产和我签了回迁协议,2014年4月份汉光地产给了我11栋**单元202室,302室,402室三套房子。

63、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我以前的邻居荣某1说马某某的汉光地产盖楼缺少资金,给2分利,我就把25万元通过我丈夫王志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给了马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卡里了,后几个月,我收到了1万元的利息,再之后就没有收到利息了,我去公司要钱,工作人员分别给我了两次5000元钱,以后我天天去要钱,公司的工作人员说经过马总同意,拿11栋**单元301室的房屋抵你25万元了,我就同意了,给我出具了24万元的交款收据。我把25万元存到马某某银行卡里时,公主岭汉光地产工作人员给我出具了小区18栋**单元201和202两处房屋抵押协议,2014年7月29日汉光地产给我出具购房收据时,这两处房屋的抵押协议被汉光地产收回了。

64、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其是公主岭汉光地产的保安,从2014年正月十一开始工作到现在(2016年9月13日),我最后见到马某某是2014年7月份,当时很多人找马某某要账,后来马某某不知怎么的就走了。从那以后,我再也没有见到马某某。

65、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公主岭市某楼盘小区回迁楼是怀德政府牵头,公主岭市动迁办和某地产公司配合三方协作动迁。从2010年开始动迁,2011年4月某楼盘开始动工,2011年底至2012年,回迁户陆续办理回迁手续,2016年5月9日,马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受案初查后,我联系不上马某某。

66、证人吴某3证言及收据,证明某楼盘11栋1单元103是我2014年11月15日从汉光地产公司售楼处买的。汉光地产给我出具了物业认购书和购房交款收据。我买的时候售楼的工作人员没有告诉我这处住宅已经抵押给别人了。

67、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我从王某5手里花了11万元,买了14栋1单元101室,面积74.14平方米,王某5卖给我房子的时候没告诉我这处房子已经抵押的事。

68、证人张某6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份,我花了12万从王某5手里买了14栋*单元102室。王某5卖给我房子的时候没告诉我这处房子已经抵押的事。

69、证人王某5证言,证明某楼盘14栋1单元101室、102室是我长春朋友任某1的房子,我替任某1卖的,房子我卖给杨某1和张某6了。2013年10月份左右,马某某向任某1借款还不上,就把某楼盘小区14栋*单元的大部分和2单元一部分住宅共计19套抵押给任某1了,任某1就让我帮他卖房子,房子手续都在任某1手里。马某某给任某1的房子已经办理了网签。

70、证人任某1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王某5领着齐某1到我家,说马某某想借300万,过了几天,我开车到了马某某办公室,马某某和齐某1说我给你开几套门市房,齐某1说写任某1的名,我就把300万转到了马某某的银行卡上,2014年1月份马某某说我把手续全的房子卖给你,马某某就把14栋1单元全部12户住宅和*单元8户住宅卖给我了。2014年大年三十上午和王某5、汉光地产的李某5还有我妻子张某3一起到公主岭市房产局作的网签手续,房子写的我妻子张某3的名。我委托王某5帮我卖房子,14栋*单元101室/102室卖给杨某1和张某6。

71、证人范某1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我介绍马某某和陈某1认识的,和陈某1说马某某的某楼盘工程需要点周转资金,有时间去马某某的怀德工地考察一下,感觉没有风险你就可以借点钱给马某某,大约2012年12月份,我就领着陈某1到公主岭怀德镇与马某某见了面,马某某向我和陈某1详细介绍了某楼盘的现有状况,陈某1也在工地进行了实地考察后就回到四平了,后来陈某1肯定是借给马某某钱了,具体借了几次,借了多少钱我就不清楚了。马某某向我借款200万元,现在已经结清了。2013年2月7日马某某转给我6万元,这是马某某给我的利息。

72、证人王某1证言(2018.9.17),证明其自2011年11月份到某地产公司工作,从2012年年末任公司出纳员,在2015年4月份离开公主岭市汉光地产公司。2013年2月7日某地产公司与陈某1的200万元借款打入我的卡里了,我分别打入于某1、刘某1、贺某1、范某1、牟某1、孟某1、陈某2、王某2、李某1等人的个人银行卡里了,以上还款的人都是与公司有资金往来的,所以我认为这200万元是用于还公司的债务了,公司也应该有账。对于2013年4月11日100万和2013年4月28日100万元收据虽然是我经手的,但是收据上没有表明是还陈某1哪笔借款本金所以说不清是不是还的2013年2月7日这笔借款。对于偿还的利息汇款凭证复印件,我不能确定是本金还是利息以及是哪笔借款的利息。

73、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9.9.5),证明其在吉林慧谷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做会计兼职吉林慧源典当有限公司会计。是自2012年11月7日接管吉林慧源典当有限公司的会计,负责公司的收付款记账。陈某1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全权负责吉林慧源典当有限公司的业务,2012年11月7日我接管公司放款业务的收付款记账,陈某1才把用于放款业务的银行卡放到我这里保管,房款超过五万元陈某1本人必须到场。吉林慧源典当公司与马某某之间的借款业务是经陈某1的手办理的,慧源典当公司是以陈某1的名义记的往来账,在公主岭市汉光地产提供的往来账中有一部分是吉林慧源典当公司和马某某之间的借款业务,还有一部分是陈某1个人和马某某之间的借款业务。马某某一共欠慧源典当公司970万元(分别是2012年9月28日陈某1100万元,2012年3月31日陈某1200万、2013年10月9日100万元、2013年5月9日200万元、2012年7月17日陈某170万元、2012年7月11日陈某1100万元、2012年9月28日王某3200万元),上述借款铁西区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判决给付600万,2017年11月14日的170万元是调解的。吉林慧源典当公司收到汉光地产偿还利息725万元。对于马某某欠陈某1个人的借款金额及支付的利息情况不清楚。2013年2月7日200万元借款是我们公司放的,在其和陈某1进行个人业务交接时并没有进行每笔业务的交接,等对资料进行整理时发现,2012年3月31日放的200万元应该是陈某1和马某某之间的往来业务,2013年2月7日放款的200万元应该是慧源典当公司与马某某之间的业务,这两笔已经串了,我向董事长说了这件事,董事长让我和陈某1联系,陈某1说再查查,之所以认定2013年2月7日的200万元借款时吉林慧源典当公司放出去的,是因为我有汉光地产借款、利息明细表,明细表里体现我公司收到利息,所以我说这200万是我公司放出去的,现在这200万元的借据、抵押借款合同书及认购书现在在陈某1手里。对于公主岭市汉光地产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11日100万元收据、还款凭证和2013年4月28日100万元收据、还款凭证不是还给陈某12013年2月7日200元借款,汉光地产公司的往来账显示2013年4月11日100万元已经还给2012年12月12日的借款了。2013年4月28日的100万还给2012年12月12日的借款了。对于汉光地产2#*2、2#*4房屋的某楼盘物业认购书(2013.5.9)和购房款收据是2018年7月28日在某地产公司取的,是抵账还是买卖不清楚,在吉林慧源典当公司账上没有记载,对于认购书和收据的时间差距其并不知情。

74、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份,马某某在公主岭市怀德镇开发一个“某楼盘项目”,因为公司缺少资金,便通过朋友范某1找到我借钱。在范某1在场的情况下,马某某说他在怀德开发的楼盘,现在一期已经封顶,公司缺少周转资金,想要借款500万,每个月可付利息5分。我开车去了怀德,在马某某的陪同下对他怀德的楼盘进去了实地考察,后来就开始了陆续借款。被告人马某某从2013年1月14日到2013年9月30日,马某某一共从我手中借了1450万元,是分12笔借的,分别是2013年1月14日70万元、2013年2月7日200万元、2013年6月1日200万元、2013年8月1日200万元、2013年9月1日130万元、2013年9月14日5笔100万元、2013年9月15日100万元、2013年9月30日150万元,都和马某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期限都是三个月。2013年1月14日70万元、2013年2月7日200万元到期后,我向马某某索要了,马某某说工程还没有完工,等着就行了,还说我把房子都抵押给你了,到时还不上钱,你就收房子就行。这1450万本金,马某某就还给我大约120万的利息。因为时间长、笔数多想不起来这120万元都是哪笔借款利息了,慧源典当公司应该有记载。2013年9月14日借款100万元有8张借条,实际是400万元借款。2013年2月7日往王某1银行卡转200万元,这是马某某借的,王某1是公司出纳员,这是马某某让我汇到王某1银行卡里的,2013年2月7日王某1转账陈某127.5万元是马某某支付我这200万元的借款利息和以前借款所欠利息。我和马某某的抵押借款合同有在四平吉平宾馆签的,有在怀德汉光地产公司签的。2013年9月14日借款100万元有八张借款条,实际是400万元借款,每一笔100万元的某楼盘物业认购书对应一笔借款,所以8张借条是400万元的借款。2013年9月15日两张100万元借款条是同一笔借款,100万元的某楼盘1期物业认购书对应一笔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9月30日两张150万元的借款条是同一笔借款,150万元的某楼盘1期物业认购书对应一笔抵押借款合同。2016年我离开公司,我和公司老板阮某1、王某3三人一起进行了完整的业务交接,对马某某所欠典当公司及陈某1个人的金额,借贷合同、借据等收据进行了分割,借款合同、借据等手续在谁手里,这笔借款就是谁的,分割交接后,账目清晰,双方没有任何异议。之后王某1没有和我说过2013年3月31日的200万元借款和2013年2月7日的200万元借款记窜账的事,根本不存在这事。这套2013年2月7日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等都在我手里,是我借的。而2012年3月31日的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在汇源典当公司手里。在公司时公司的业务和我个人业务基本上都是由陈某1个人银行卡使用,大约有十多张,公主岭市汉光地产出具的2013年4月11日的100万元和2013年4月28日的100万元还款收据不是偿还2013年2月7日200万元借款的是偿还其他借款本金的。马某某偿还给我200万元左右的利息,是还我所有欠款利息的。对于2013年9月30日15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利息转本金的情况我还在继续找银行转款记录。

7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1月份左右,我公司工程需要资金,从2013年1月14日到2013年9月30日,我一共向陈某1借款十多笔,本金大约是900多万元,月利4.5-5分,向陈某1借款,都用我某楼盘抵押,陈某1把钱打入我农村信用社账号里,还有打入出纳员王某1个人银行卡里。2014年1月14日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是某楼盘2#-*4,2#-*5;2013年2月7日借款合同抵押物是某楼盘2#*9-24共六套住宅;2013年6月1日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是某楼盘商网A#*1-A#*0,共10套商网;2013年8月1日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是某楼盘商网A#*1-A#*0,共十套商网;2013年9月1日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是某楼盘商网8b#*8-8b#*2,共五套商网;2013年9月14日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是某楼盘*1#一单元整体十二户住宅,*1#二单元整体十二户住宅,*1#三单元整体十二户住宅,*1栋#四单元整体十二户住宅;2013年9月15日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是某楼盘住宅*1#五单元整体十二户住宅;2015年9月30日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是某楼盘住宅*4#一单元整体十二户住宅。以上抵押物大部分被法院查封了,具体哪些被查封了我不清楚了,还有一些已经出售,还有一些抵押房产办理回迁户。我把抵押给陈某1的房产进行出售、办理回迁时,没有告诉陈某1,出售的钱也没有还给陈某1。我向陈某1借款的钱大部分用于工程款和支付利息了,还有一部分用于还个人借款。我还陈某1几百万元利息,没还本金,我没有现金偿还能力,我可以用房屋资产偿还陈某1的本金。公司财务账已经交给郭森律师。我2016年坐车去北京半年,8月份从北京坐车去云南,之所以跑到云南是因为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资产被法院冻结,公司经营不了。我三四年不用139***681这个号码了,因为知道这个号码的人太多了,要账的人给我打电话也多,我就换电话号码了,我换完手机号码公司的财务人员、家里人、律师知道,其余人都不知道,我也不想告诉。2013年2月7日借陈某1的20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还给牟某18万元,还孟某18万,还陈某24.2万元,还王某226万元,还范某16万元,这是还他们借款本金和利息。当时公司的销售满足不了往外支出的需要,没有销售资金注入,我没有现金偿还能力,没有办法就得像陈某1和别人借高息还这些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我不认识齐某1、王某5、任某1,没从任某1手中借款300万元,我没有将14栋*单元12户抵押给任某1,某楼盘整个*2#楼20套门市房,在2014年11月份之后,我把某楼盘的整个小区*2#近20套门市房都抵押给了长春市一个典当行叫佟某1了,也签了1200万元的抵押合同,并在公主岭房产局给佟某1办理了网签手续。除了史某1这套2#-20门市房。2013年9月14日借款100万元有八张借款条,实际是400万元借款,每一笔100万元的某楼盘物业认购书对应一笔借款,所以8张借条是400万元的借款。2013年9月15日两张100万元借款条是同一笔借款,100万元的某楼盘1期物业认购书对应一笔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9月30日两张150万元的借款条是同一笔借款,150万元的某楼盘1期物业认购书对应一笔抵押借款合同。

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1、陈某1、吉林省慧源典当公司借款及利息统计明细,证明吉林省慧源典当有限公司、陈某1、陈某3等借款、还款金额等统计明细情况。

2、收据、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汉光地产公司记账收据中载明的向陈某1借款以及偿还部分利息的情况。

3、某楼盘1期物业认购书、收据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9日汉光地产公司与陈某3签订协议书,将“某楼盘”商网2#*2门市、2#*4门市分别以1439968元、1240048元的价格由陈某3认购。某地产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出具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收款收据,以及物业维修基金、天然气配套费、卷帘门费用。公主岭市汉光地产公司出具了入住通知函。

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陈某1作为原告起诉公主岭市汉光地产及马某某,要求偿还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四次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以(2015)西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地产公司偿还600万本金及利息,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5、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陈某1、陈某4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某地产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吉0302民特36、37、24、25、35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公主岭市汉光地产在公主岭市怀德镇人民政府的收入予以冻结17500000元。

对某地产公司所有的部分房产进行查封。

6、调解协议书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陈某4、陈某1针对部分借款经诉前调解程序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效力。

7、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证明孙某1、牟某1与某地产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调解并生效,因发现抵押给申请人的公主岭市怀德热力有限公司被四平市铁西区法院查封并准备拍卖,特申请对被执行的公主岭市怀德热力有限公司参与分配。

8、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某地产公司于2013年向孙某1、牟某1个人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整,用公主岭市怀德热力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作为抵押,如此款无力偿还,孙某1和牟某1有权接收公主岭市怀德热力有限公司的使用权,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协议书中可见某地产公司及公主岭市怀德热力有限公司的公章。

9、证人阮某1的证言(出庭),证明其与马某某是朋友关系,在马某某的汉光地产开发时,总共借给汉光地产4000多万元,针对的是汉光地产不是马某某,其中有200万元借款用两套房子抵押,现在两套房子已经归到我名下了,当时这200万元是由陈某1也就是我的妻弟(任副经理)负责,由会计付款,并与汉光地产签订了协议,借给汉光地产的钱是公司的钱不是陈某1个人的钱,与陈某1没有关系。陈某1有几张卡,都是在我公司保管,出纳员管密码,转款陈某1到场,三人一起才可以转款。这笔2013年2月7日的借款是我们公司借的,我们公司应该有会计账。我们始终都能联系到汉光地产的人,对我们的还款态度也是积极的。对于陈某1是否私下借钱就不清楚了。

10、证人王某3的证言,出庭证明其是汇源典当的会计,2013年2月7日放款200万元是我们公司放的,陈某1是我们公司的副总经理,放款一直都是我和陈某1及出纳、业务员王某6一起办理放款事宜。钱放到了陈某1的卡里,卡由我保管,出纳员保管密码,然后通过陈某1的卡转给王某1。

11、证人张某5的证言,出庭证明李某3名下的两套房产是抵押物,我和李某3的老公叶某2是老乡关系,所有叶某2在汉光地产放的钱都是通过我介绍的,借钱过程中所做的手续都是我和叶某2亲自操作的,担保物是放在李某3名下或者是叶某2名下,到政务大厅登记了买卖合同,性质是抵押担保。李某3与汉光地产是借贷关系。

12、证人王某1的证言,出庭证明其是汉光地产的出纳员,向陈某1借款的200万元是汉光地产公司的借款,当时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其他借款人利息了,借钱200万元以及给他人付利息都是经过我的手,借的这200万是打到我的账户上了,因为我是出纳员,也是为了方便,但都入账了,当时公司用的卡是马某某个人的卡,是公司平时用来运营的账户。马某某一张农行卡和一张信用社卡是在我手中保管。马某某个人消费和公司运营的卡是分开的。这200万打到我个人卡上之后支出的各项业务都是用于公司运营了,利息给付的人都是在公司账单上有借款的。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一)关于2013年2月7日借款200万元的资金去向(用途)问题。

经查,通过被告人马某某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和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可以认定其在向陈某1于2013年2月7日借款200万元款项后,大部分用于偿还了范某1、牟某1、王某2、孟某1、陈某2、李某2(通过刘某3账户汇款)等人借款利息。而通过王某2提供的借条可见,在借款人处有马某某、林某1个人签字并加盖了某地产公司公章以及马某某个人名章;通过李某2提供的借据可见,借款人处有马某某、林某1个人签名及收款单位处加盖了某地产公司公章;根据牟某1证言,其借给马某某140万元,这140万元的借条已经被公主岭市汉光地产公司收回了,因为经过协商公主岭市汉光地产公司同意用某楼盘2号楼第**门商网抵马某某140万借款,本人也同意抵债,汉光地产公司就把借条收回去了;对于孟某1的借款,经马某某个人名的农村信用社卡偿还了孟某1利息;结合上述内容以及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马某某的个人卡保管在王某1处,并且转出的上述账户都是与公司有资金往来的借款人的证言内容,不足以认定2013年2月7日所借200万元系用于偿还马某某个人的借款,而是偿还某地产公司、马某某向自然人的借款利息。

(二)关于2013年2月7日借款200万提供抵押房产的处分情况。

经查,某地产公司向陈某1借款200万系以“某楼盘”2#*9、*0、*1、*2、*3、*4号房屋作为抵押。根据卷宗证据可见,某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收取了购房款,并出具了入住通知函,收取了房屋配套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取暖费、有限电视机顶盒;刘某2自董某1处购买了“某楼盘”第201(2)幢**单元1-3层010102(2-23)号房,且公主岭汉光地产物业有限公司收取了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取暖费、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可见已经办理了2#*3号房的入住手续;2014年5月6日,某地产公司与史某1签订了《某楼盘1期物业认购书》、《物业管理托管合同》,收取了2#*0号房的购房款,并出具了入住通知书等入住手续;可见公主岭汉光地产已将用地该200万元借款抵押的大部分房屋出售并交付。

(三)关于本案被告人马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在2013年2月7日向被害人陈某1借款后,将所借款项偿还了公司向他人借款的高额利息,其明知自己陷入高利息的恶性循环之中,在公司有款项汇入时并未偿还被害人陈某1该笔借款,并将用于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房产大部分用出售他人或顶账。在公司面临资金链断裂的问题时,作为公主岭汉光地产法人的马某某并没有去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而是选择潜逃。最终导致被害人的借款得不到清偿。综合以上,足以认定作为某地产公司的直接责任人马某某对被害人陈某1的该笔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四)关于本案被害人是陈某1还是吉林慧源典当有限公司的问题。

在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称是向吉林慧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而非陈某1个人,吉林慧源典当有限公司的阮某1和会计王某3均称是向公司借款,而陈某1个人的卡保管在公司,用于公司使用,故通过银行往来可见是陈某1个人卡转出200万给某地产公司王某1账户。但陈某1个人也存在向某地产公司借款的情况,使用的也是陈某1个人名下的卡。本案被害人陈某1称是其个人向马某某的借款,且在与公司分账时,账目清晰,因2013年2月7日的借款因确实是其个人所借,故该笔借款合同等原件均在陈某1个人手中。而对于王某3称该2013年2月7日借款200万元与3月31日借款200万元记窜账的意见,因陈某1代表吉林慧源典当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某地产公司的判决书中包含3月31日这笔200万元借款,且该判决书原件保管在吉林慧源典当有限公司。吉林慧源典当有限公司亦未向公安机关提供财务账目,故就现有证据不能认定2013年2月7日的借款为吉林慧源典当有限公司所借。本案被害人仍应认定为陈某1个人。

(五)关于本案涉及的合同诈骗犯罪数额问题。

通过银行转账流水及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可见被害人陈某1对某地产公司的借款履行金额为200万元,对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称该200万元已经偿还的意见,因被害人陈某1与某地产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其只断章取义部分转款情况而不向侦查机关提供全部财物账目不能够认定该笔借款已经全部偿还情况。被害人陈某1称已经偿还了200万元左右的利息,但具体哪笔其不清楚。因被害人陈某1此前在吉林慧源典当有限公司工作,其个人卡亦用于公司经营,在与公司分账前,其资金往来已入公司账目,结合吉林慧源典当有限公司会计王某3出具的该2013年7月2日借款200万某地产公司偿还利息情况明细表,可见已经偿还132万元利息,本金未还,与被告人马某某称本金未还,偿还利息的供述内容能够印证,结合该明细表中表明的利息为5.5分,即每月11000元的利息数额与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能够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该利息表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150万元借款也应认定为本案合同诈骗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该笔150万元是利息转本金的情况,并非实际履行的新的借款,而被害人陈某1亦未提供该笔借款的转款记录。故即便被告人马某某处分了11栋房产的情况,也不能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指控该笔150万元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某地产公司、马某某的合同诈骗数额应为68万元。

(六)关于本案是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务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务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首先,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公主岭汉光地产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股东之一成立的某地产公司是依法设立,具有实际的经营场所和内容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并非“皮包公司”、“三无公司”等情况;其次,虽然某地产公司的股东为马某某和妻子林某1,但亦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工商部分进行登记记载,结合某地产公司会计王某1的证言证明马某某个人卡与公司卡是分开的,就卷宗现有证据尚不能推定某地产公司的财产与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个人财产混同。不能证明某地产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第三,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某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被害人陈某1签订借款合同后,在其明知公司深陷债务危机,被害人的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出售借款抵押财产,而用于偿还公司欠其他债权的高额利息,属于是为了单位利益的行为,可认定为为单位骗取财物;第四,结合被害人陈某1与公主岭汉光地产的借款合同均系与公司签订,抵押财产亦为公司的房产。根据被害人陈某1及证人范某1的证言可见,在借款前被害人陈某1实际到怀德镇工地进行了考察,其合同的相对方为某地产公司与陈某1,故综合全案情况,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符合为了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意志的单位犯罪构成。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马某某应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最后,因涉嫌犯罪的某地产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某地产公司的破产申请已被受理,且公诉机关认为系自然人犯罪,故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按照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某地产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在代表某地产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涉案数额应为68万元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有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马某某不认罪,故不予减轻处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第三十条(单位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68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甘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谷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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