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阿凛律师亲办案例
电业局侵权,李阿凛为原告索赔8万元成功
来源:李阿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06
浏览量:22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2017)吉0322民初1094号

原告辛某,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阿凛,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秀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诉被告某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2017年1月5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家里突然停电,停电后原告第一时间拨打电话,向被告直属的某农电所管片电工申业东求助。申业东告诉原告自行将冷库外面电表箱上的空开推上,推上后几秒钟原告就发现自己家的冷库往外冒烟,并开始起火。原告及时拨打119火警电话和报警电话,梨树县消防官兵和林海派出所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将大火扑灭。林海派出所经过走访调查和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做出梨公消火认简字(2017)第0001号四平市梨树县林海派出所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经现场勘验和调查走访,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线杆到冷库间线路短路,引燃冷库间的可燃物引起火灾。火灾导致辛某家冷库及冷库内所有物品被烧毁。由于被告管理的电力设施维护不到位,加之被告单位的电工在发生事故时处置不当,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电力公司辩称:一、本案截止目前为止最核心的问题即火灾发生的原因及火灾发生的部位没有查清,直接导致责任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认为是推空开导致火灾发生而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线路短路导致引发火灾,而起火的部位结合原告在派出所的笔录及认定书的走访情况是冷库先往出冒烟,而认定书中火灾事故事实部分对起火部位的描述模棱两可,这一问题不查清,无法认定责任。二、针对原告对我们电工的没有及时到达现场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当天电工离事故案发现场距离较远,他就委托了另一位电工先到达现场,随后五六分钟他也到达现场,掐断电源,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三、表箱的产权属于被告所有,在原告停电给其打电话他让其推空开的行为符合操作规范,事实也证明推空开之后原告家的厨房也来电了,与其后引发的火灾无关。如果其自身线路没有问题那么不会引发火灾。四、关于产权的问题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庭后会提交法律依据。五、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佐证案件的事实的情况下即使有国务院公章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否则就是一错再错。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提出起火线路属于原告还是被告?二、火灾事故认定是否合法有效及具体火灾原因?三、原告要求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应否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辛某身份情况。

证据2:梨树县公安局林海派出所对原告辛某、申业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在发生突然停电时第一时间给管片电工打电话,询问该如何处理,管片电工申业东用电话告诉原告可自行将空开推上,原告照做后发生火灾。证明原告是在有专业资质,并且是被告农电局在事发区域的管片员工的指导下进行的操作,原告对此次火灾事故没有过失。被告质证:对两份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原告有没有过错不是火灾的原因,是在谁的指导下操作的,其操作电表空开不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同时该份笔录也说明电工的指导操作是正确的,因为空开推上去之后原告家的厨房就来电了,同时根据原告的证言:“一回头就看见冷库着火了”,其证言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电线杆短路起火导致起火的起火点是矛盾的。二、申业东的证言能够证明在接到原告的电话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并把电源掐断,并无不当操作。

证据3、梨树县公安局林海派出所对原告辛某的走访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家冷库外边的电线全部是由被告公司负责安装,并检测维护的。被告质证:原告所述的内容需要核实,需要做鉴定。想说明的即使是被告公司安装其产权也是原告所有,被告不存在安装错误的问题,发生火灾与被告无关。同时请求法庭查明线路是谁购买的。

证据4、梨树县公安局林海派出所做出的梨公消火认简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认定火灾事故事实情况为,原告家停电后,电工告诉其自行将公开推上,几秒种后冷库起火。火灾起火部位为冷库外电线杆到冷库间线路短路,引起火灾。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与认定的问题都有异议,一、林海派出所不具备火灾事故认定资质。二、该认定书有多处不清晰和逻辑矛盾的地方。具体的起火点不清楚,走访情况里描述是冷库往出冒烟,二、火灾事故事实认定的起火部位描述的根本不是起火的一个方位,另外起火原因认定电线杆到冷库间电线短路,在原告冷库周围有两个电线杆,具体是哪个电线杆也表述不清晰。三、起火原因如果确实属于电线杆到冷库间的电线短路因属于弱电也不可能导致冷库内的物体燃烧,导致火灾。四、即使起火原因为电线杆到冷库间的电线短路那么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及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9.1.2条该段线路的产权属于用户所有,该段线路引发的火灾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5、吉林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过吉林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冷库火灾损失的鉴定,鉴定结果为,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冷库财产损失为114997元。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认定的问题有异议。一、该鉴定机构的资质是专门针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检验、勘查,本案的财产设备不属于保险标的。二、其所鉴定的损失物品清单及范围、物品具体型号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所以该报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三、冷库设备的价格在该份报告中没有原始购买票据进行佐证,所以评估的价格缺乏合理性。

证据6、应被告申请林海派出所教导员王恒出庭接受询问,对火灾事故现场处理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做出说明。被告质证:做火灾事故认定,应认定起火部位,但是他说去的时候已经全着了,看不清楚哪里着火,说明他非常不专业,没有资质做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是任何火灾事故调查的第一步,只有起火部位确定了,才能找到起火原因。起火原因是短路没有任何依据。即使线路发生短路这个部分的产权也属于原告,与被告无关。所以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事故认定的依据。二、吉林省公安厅下发的是吉林省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吉公办字(2014)37号,适用简易程序的是3万元以下,对于本案诉请的金额是12万多元,所以该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的认定结论,刚才的派出所人员也陈述对于该种损失金额的程度要与消防大队进行责任认定。三、关于如何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火灾原因事故认定书在被撤销之前的确定效力在行政法意义上相关的行政机构应受其约束,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应查明事实,对双方争议进行裁判,当法院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与行政机关认定的不一致时,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该认定书被撤销前必须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不需受认定书的约束。四、我们在查询《供电营业规则》第47、51条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9.1.1、9.1.2条及电力供应及使用条例第26条规定充分说明,起火线路归原告所有,产权分界点是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最后分界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决定。五、是我们的责任我们不推脱,但是不是我们的责任我们也坚决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

被告在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涉案线路的产权归属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2、提交照片四张。证明一、被告所有的变压器、表箱等装置均正常运转无放电现象,与火灾发生无关。二、与原告所有的配电箱相连的线路仅绝缘皮被烧焦线路并未断落,明显不是电火。所以起火点应该是在原告所有的配电箱内或室内。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有异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的说法违法上位物权法。强制的将该段电线归属于用户,作为电线这种设备,普通用户根本没有随意处置的权利。物权法规定拥有物权就有随意处置的权利,该段电线一直是由被告负责安装及维护的,任何一个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外边的电线没人敢随意处置维修。所以该技术规程只是电力部门自己的规定因违反上位法而无效,更不能将本属于被告应尽的义务强加在用户身上。通过证据二并不能认定被告方所说的电表箱、变压器均正常运转,只能说明该装置外观正常,也没有运转数据,是否与火灾有关无关也没有鉴定报告,仅凭照片什么也证明不了,被告主张推空开不是导致短路的原因也没拿出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电力系统,专业性非常强,被告主张没有关联的情况下应拿出证据证明,否则无法认定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家中发生停电,后在被告管片电工申业东的指导下原告将自家的空开推上。不久后原告家冷库起火,引起火灾事故,并导致辛某家冷库及冷库内所有物品被烧毁。后林海派出所经过走访调查和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做出梨公消火认简字(2017)第0001号四平市梨树县林海派出所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经现场勘验和调查走访,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线杆到冷库间线路短路,引燃冷库间的可燃物引起火灾。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管理的电力设施维护不到位,加之被告单位的电工在发生事故时处置不当,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实际损失为:114997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该起火灾事故的起因不明确,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单位管片电工的做法没有不当之处,表示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家中停电后按照被告管片电工的指导操作空开,后发生火灾,产生财产损失,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实际损失为114997元。林海派出所针对该起事故做出梨公消火认简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线杆到冷库间线路短路,引燃冷库间的可燃物引起火灾,火灾导致辛某家冷库及冷库内所有物品被烧毁。电线杆到冷库间的线路由被告维护处置,故针对原告因火灾引起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表示该起火灾事故并未确定电火引起,管片电工指导原告推上空开的行为没有问题不会导致电线短路从而引起火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林海派出所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表示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火灾事故的原因及相关情况予以证实,故针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51条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9.1.1、9.1.2条及电力供应及使用条例第26条规定充分说明,起火线路归原告所有,产权分界点是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最后分界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决定。因被告与原告对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由谁承担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推定双方都具有管理维护责任,应属混合过错。且在原告家出现停电时,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没有及时检修供电线路,就告知原告自行将供电空开合闸,也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综合判定被告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为宜,另百分之三十由原告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电力公司赔偿原告辛某火灾损失80497.9元(114997元×70%);原告辛某自负损失的30%。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某电力公司负担1953元,原告辛某负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占宇

审 判 员  关继春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凤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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