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阿凛律师亲办案例
人身意外保险赔偿金,代理要回15万保险
来源:李阿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06
浏览量:37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3民终9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汉族,1972328日出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93423日出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某,女,汉族,1933814日出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凛,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王某、铁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15万元保险金的理赔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孙某、王某、铁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68月,某公司通过保险销售员张某,向某保险公司为员工王某(已故)购买了保险单号为:320G161AA040xxx的三张面值为100元的团体意外人身伤害保险卡,保险项目为意外伤害身故每份赔偿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820日至2017819日。201751日,被保险人王某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身亡,意外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SHZ175000006x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0000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王某死亡事实、王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及保险金额均没有异议。但被保险人王某购买团体意外人身伤害保险卡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称保险卡,实为会员卡,并非保险卡,涉案保险产品系售卡方给予其会员的赠送保险服务,实际投保人是某电子商务公司。其次,即便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因被保险人王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且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6328日,某保险公司与某电子商务公司签订员工人身意外保险服务协议,2016820日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320G161AA040xxx,保险期限2016820日至2017819日。其中王某作为被保险人之一,身份证号220××xx,凭证号E02185190939xxx,保险费58.50元,身故责任保险金额150000元,责任终期至2017819日。2016820日,某公司为员工王某购买三张面额为100元的“太保普惠卡”(卡号分别为:163××xx),保险项目为意外伤害身故每份赔偿50000元,太保普惠卡背面使用须知第一条、第三条载明“登陆某网站或扫描民生微信二维码完成激活;员工受赠保险是由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保险期间为一年,具体保障范围以保单及相应条款为准。保险报案及查验保单请直接联系保险公司。”并根据“太保普惠卡”上的使用须知于当日激活该卡并完成投保某保险公司(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751日,被保险人王某发生交通意外死亡,伊通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及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事故当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被保险人王某具有订立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并由其用工单位某公司购买“太保普惠卡”,被保险人王某同意投保并认可保险金额,同时将其个人身份信息提供给张某,张某按照“太保普惠卡”提示登录民生救援网站完成激活,后由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投保人并将被保险人王某投保信息登记,最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基于“太保普惠卡”自助式保险卡的性质,某保险公司及某电子商务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提供了该份保险条款及将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实际投保人某公司及被保险人王某做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使得某公司及被保险人王某无法知晓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某电子商务公司已经在保险单中签字盖章,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的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签字、盖章仅能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尽到提示阅读该保险单的义务,不能证明其所做提示及说明符合对保险条款“明确说明”阐述的限度,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的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某保险公司依此“投保单”来证明其已经尽到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某公司委托保险销售员张某,于2016820日通过某电子商务公司为单位员工王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并及时缴费,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某电子商务公司应认定为保险销售中介公司,而非实际投保人,该公司并非给自己的员工投保,因为证据显示其所谓为自己的员工投保的团体意外险,其投保的职业有农民、装货工人、教师或在校学生,显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某电子商务公司为自己员工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上诉人当庭认可被保险人王某的投保事实,并当庭承认上诉人没有调查核实某电子商务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员的情况,也没有对被保险人王某本人和实际投保人某公司就保险的免责条款进行释明。上诉人辩称对某电子商务公司就保险的免责条款进行了释明,但不能视为对被保险人王某本人履行了保险的免责条款的释明义务,故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谭贵林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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