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阿凛律师亲办案例
公司与银行贷款合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纠纷得到省高院支持
来源:李阿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21
浏览量:691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李阿凛律师(本人)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6日,XX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与XX公司签订《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借款人)因购买水稻的需要,向XX银行中央西路支行(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7.84%;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苑XX与贷款人签订的《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其他担保方式为保证人张XX、李XX;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对贷款人履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同日,苑XX以名下坐落于XX市铁西区大厦小区南侧楼(XX市房权证四字第090770号)面积为2052平方米商业用房、坐落于XX市铁西区 综合楼(XX市房权证四字第131854号)面积为1211.9平方米办公用房、坐落于XX市铁西区大厦南侧[四国用(2005)第01-00016号]使用面积为682.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XX公司向XX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苑XX作为抵押人与XX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苑XX和其妻子高XX作为权利人在合同上签字。XX市中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XX国土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责任有限公司分别对苑XX昌的上述财产作出评估和估价报告。XX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和XX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对上述财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人为XX银行中央西路支行。2015年2月6日,张XX、李XX为上述借款分别与XX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上述《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的从合同。2015年2月6日,XX公司与XX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签订《吉林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委托书》,委托XX银行中央西路支行将借款支付给XX市德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水稻。2015年2月10日,XX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与XX公司、苑XX、高XX在吉林省XX市英城公证处对《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进行公证。2015年2月11日,XX银行中央西路支行向XX公司发放贷款2750万元,XX公司账户体现该款于同日转账给XX市 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XX公司提供2750万元支票存根证明将该款转给XX市 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期间,XX公司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于2015年7月起,未能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XX银行中央西路支行向XX公司发出催收函及付息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要求X隆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并通知该公司不支付利息,将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但XX公司未能继续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XX公司欠借款利息550900.24元。

承办过程:被上诉人找到李律师并办理委托手续,李律师首先第一时间进行调查取证,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李律师通过认真的组织证据,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作为公司构成贷款诈骗罪是典型的主体错误,并且作为发放贷款方的银行也并没有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所以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通过认真的调查取证,细致准备代理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取得了很好的庭审效果,用自己组织好的证据材料和代理意见赢得了庭审法官的认可,最终法院采纳的被上诉人代理律师的观点,驳回了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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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阿凛
  • 执业律所:
    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3*********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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